1、为公共利益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了实施旧城改造的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使用;
3、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批准报废的;
5、土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6、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7、临时用地者超过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办理续期手续的;
8、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开工开发的;
9、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10.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土地。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由于政府需要使用土地,导致土地使用者无法继续使用土地,因此对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绝交出土地的,由国土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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