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鉴定结论采信规则及完善
作者:刘英明
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0年第08期
【摘要】中国现行法律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刑事审判机关通过个案审判对鉴定结论采信规则进行了多方探索,并提出了一些可行规则。将来,我国应在总结本土优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借鉴美国法上的成熟规定,使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及其理由更加合理、更有说服力。
【关键词】刑事鉴定结论 采信规则 专家资格
当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从人证时代进入物证时代之后,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日益增多,鉴定已经成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鉴定结论在审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采信的规则远未完善。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规则的缺陷,总结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务经验,为我国刑事诉讼鉴定结论采信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 我国现行刑事鉴定结论采信规则过于抽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一般鉴定结论采信的规范大致可以梳理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款对所有的证据材料都适用,当然,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同样适用。根据这一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开庭调查且调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次,《高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专门规定了刑事诉讼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高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可以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概括起来,就一般鉴定结论的采信而言,现行刑诉法要求的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要件:一、必须经过法庭开庭调查;二、必须属实;三、法院无疑问。这三个要件的第一个要件,属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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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条理清楚,易于操作,在具体诉讼中一般都能做到;第二、三个要件,即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属实”、“无疑”,高度抽象,实务中很难操作。 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务经验总结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个案审判的实际需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积极探索了一些新的做法,其中的一些经验值得总结。下文通过对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初步总结我国刑事审判实务中鉴定结论采信的经验规则。
案例1:高震宇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高震宇与苑荻结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高震宇为此曾离家出走。其间,苑荻到高震宇的母亲家欲行自杀,并多次到高震宇的工作单位吵闹。高震宇即起意杀人。2001年8月2日7时许,高震宇趁苑荻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哑铃猛击苑荻头部数下,并捂住苑荻的口鼻部,致苑荻死亡。高震宇将苑荻的尸体肢解后驾车抛弃。2001年8月4日,高震宇到公安机关自首。本案审理的争点之一是本案关于高震宇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书能否采信。本案中,检察机关曾委托北京安定医院对高震宇进行精神病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高震宇在焦虑抑郁的情绪影响下杀死苑荻并肢解,动机现实,控制能力减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述鉴定结论,并在判决书中写到:“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北京安定医院对高震宇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是公诉机关委托有合法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照规范程序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和判断,该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格,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采信表示赞同。
案例2:李国青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1994年3月21日5时许,洛阳东站公安所新场公安室值班民警张先进等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李国青带回讯问。讯问中张先进对李国青有殴打行为。当日8时许,张先进在交接班过程中,因被告人李国青不承认自己有偷盗行为而与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张先进头部及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李国青提起公诉,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先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本案一审的争点之一是本案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本案共涉及三份鉴定定结论,即洛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张先进为重伤)、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张先进的伤情是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证实张先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洛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其理由是:“经查,洛阳铁路公安处东站公安所的证明和时任该所副所长张克杰、内勤孙茂岭的证言,均证实东站公安所没有委托洛阳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检察院指控犯罪所依据的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没有合法的委托,并且没有相应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采信另两份鉴定书的理由。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一样,采信了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没有采信洛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不过,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结合相关各方意见说明了详细采信理由。简要整理如下:首先,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这包括证据形式上的合法、委托手续合法,经过法定公开质证。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取材全面、客观,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依法认定为本案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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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进行概括总结,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一、考察鉴定结论的基础资料是否合法、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真实全面;二、考察鉴定结论的委托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规范。三、结论本身是否真实可信。 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务经验评析
我国刑事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就刑事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摸索出了一些具体可行的经验规则。笔者拟通过与美国相关规则进行比较,对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践经验做出相关评价。
根据美国现行《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专家证言必须满足五个条件才能被采用:一、该证言涉及到的科学、技术及其他专门知识必须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决定争议事实。这一条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专家证言必须涉及专业知识,通常是科学知识,但也可能是非科学知识;其次,该专业知识必须有助于事实认定者理解案件事实。二、作出该证言的专家必须具有知识、技术、经验、训练或学历上的资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资格并非只能来自于正式的教育培训,也可以来自于个人的工作经历。三、该证言必须基于充足、可靠的事实或资料。首先,该专家的证言必须基于案件事实,可以是专家亲自感知的资料,也可以是其他证人的感知资料,还可以是假定事实以及其他的专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合理依赖的不可采信的事实;其次,该专家的证言可以基于其他专家的可靠意见。四、该证言必须依据可靠的原理和技术。五、作出该证言的专家必须将前述可靠原理或方法准确适用于案件中的事实。
比较而言,中国刑事司法实务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经验总结有些方面和美国法很接近,有些方面还是空白。
首先,中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践基本上做到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所要求的前三个条件。前文总结的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三项经验中的前两条经验大致与《联邦证据规则》702条规定的第二、三个条件相类似。其次,《联邦证据规则》702条第四项条件和第五项条件,即要求专家证言必须依据可靠的原理和方法,并且作出该证言的专家必须将前述可靠原理或方法准确适用于案件中的事实。就笔者所搜集的相关判决文书,尚未能见到明确体现这两项条件的采信理由表述。众所周知,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将抽象的科学原理或实践经验运用到具体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即使基础资料完全充足、可靠,鉴定委托手续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法定资格,但只要抽象的科学原理或者实践经验不可靠,或者可靠但未能准确运用,结论仍将是错误的。对这两项条件的忽视,致使中国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形式审查层次,未能进入更为重要的实质审查层次,这不利于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不利于发现真相、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最后,中国部分法院还将结论本身是否真实可信作为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因素之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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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相关规则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希望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审判人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鉴定结论采信问题时,在适用高度抽象的现行规则前提下,能尽可能总结适用国内司法实践中已有的优秀经验,并适当借鉴美国法上的成熟规定,这样,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鉴定结论采信及其理由说明才会更加合理、更有说服力。(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工作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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