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卫
生资源配置指导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厅
• 【公布日期】2001.08.16
• 【字 号】湘计社会[2001]584号
• 【施行日期】2001.08.16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卫生监督
正文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资源配置指导标准》
的通知
(湘计社会[2001]584号)
各市、州计委、财政局、卫生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计社会[1999]261号)的精神,为深化我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卫生资源的宏观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湖南省卫生资源配置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提高认识,加强对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组织领导。必须明确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政府的责任,凡属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重大问题,都要经政府主持研究、协调和部署。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区域卫生规划工作。
二、《标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和制订区域卫生规划的重要依据,各地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尽快澄清卫生资源的底子,按照《标准》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地的区域卫生规划。省确定衡阳市为试点城市,要求今年年底前要完成区域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其它市州在2002年底前要完成此项工作,并组织全面实施。
三、各地在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时,要强调加强区域性的卫生全行业管理,按人群卫生需求配置和管理卫生资源,以此作为突破口,深化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真正实现从办卫生到管行业和管市场的转变。
四、各地应在卫生资源合理配置的总体框架下,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使不同所有制、不同经营性质的医疗机构拥有平等竞争的环境,抑制医疗市场的垄断,同时防止因资源配置不当而造成的无序竞争。
各地要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存量和增量,把调整下来的资源和新增资源切实用于对卫生薄弱环节和领域的投入,当前应主要向社区卫生服务、农村卫生和预防保健、卫生执法监督等方面倾斜。积极探索创新区域卫生规划方式,避免单纯依靠行政命令配置资源的方式,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以经济激励和竞争推动规划目标的实现,力争在医疗机构重组、企业医院转制、组建医院集团等方面有所突破。应努力通过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积极创造环境,鼓励营利性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给社会办医留有空间。
五、各地制订的区域卫生规划方案,应报省区域卫生规划领导小组,经省区域卫生规划领导小组原则同意后,由市、州政府批准施行。
六、制订《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在编制区域卫生规划的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们。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湖南省卫生资源配置指导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目标、范围
全省卫生事业的发展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卫生管理模式要由具体的、经验化的、行政隶属管理向宏观的、法制化的、全行业管理转变;卫生资源配置模式要由过分强调行业行政计划的公平性和福利性向更注重市场竞争的效率和效益转变;医疗机构所有制模式要由政府(全民或集体)一家投资办医、满足单一层次卫生服务需求向多渠道筹资、多种经济成分办医、满足不同层次卫生服务需求转变;要适应居民健康状况的自然属性,适用社会疾病谱、老龄化、人口流动、卫生保健需求和健康模式的转变。
《标准》以行政市州为区域规划单位。根据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健康状况等资料,编制区域卫生规划。通过对机构、床位、人员、设备、经费等卫生资源的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到2005年,在全省建立起布局合理、设施与功能配套、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完善、服务队伍健全、服务优质、能满足居民基本卫生服务需求、具有湖南特色的卫生服务体系。
《标准》所涉及的资源,包括区域内各部门、各行业、军队对地方开放、个体行医以及其它所有制形式的全部卫生资源,均应在区域卫生规划的指导下,统筹规划,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并实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的行业准入制度。《标准》是指导我省各市州制订区域卫生规划,检查、监督和评价各市州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条 依据与原则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
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的配套文件;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我省社会发展的城镇化与人口老龄化变化趋势;社会健康状况与疾病谱的变化趋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进程。
《标准》制定的主要原则:实行全行业统一规划和属地管理的原则;遵循卫生资源配置与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居民卫生需求相适应的原则;优先发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供需平衡发展和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坚持整体效益与可及性原则,提倡资源共享,提高质量与效益;加强政府对卫生资源配置的宏观调控与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发展卫生事业,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竞争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边规划边调整的原则;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标准》适用期限
《标准》中的各项指标,均为全省各市州到2005年末的卫生资源配置数。各地在制订区域卫生规划时,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结合当地实际,边规划,边调整。在符合本《标准》其它相关条件的前提下,确定各个不同层次卫生资源的配置规模和结构。
第二章 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应遵循的原则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应根据城乡实际需要,在满足社区层次基础上规划社区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规模适宜、能级清晰、分工明确、功能互补、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体系。医疗卫生机构要以内涵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为重点。改善和提高现有卫生资源质量,控制数量盲目增长,对设置重叠、职能交叉、效率低下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划实施中逐步加以调整、归并,提倡、鼓励组建各种形式的优质、高效、低耗、互补的医疗服务集团。
城市在严格控制大医院数量和规模的前提下,建设一批符合规划要求的现代化医疗卫生机构,并结合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严格的双向转诊制度,分流患者就诊层次,引导卫生资源向社区流动。农村在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上应以现有的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拓展和提高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域和质量,增加卫生服务的可及性。
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
1、《标准》所指的医疗机构,指各部门、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和辐射能力,可将湖南省医疗机构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辐射全省的医疗机构。承担全省医疗技术业务指导和医学教育,解决疑难重症,开展重大医学科学研究的部、省级和医学院校的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设置规划和规模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类,辐射市州区域和县(市)的医疗机构。在管辖区域内起到医疗、教学、科研主导作用的市州、县(市)级医疗机构,其设置规划和规模由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
《标准》范围内核定。
第三类,面向社区的卫生机构。主要为所在城区和邻近乡镇居民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服务内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设置规划和规模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州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核定。
2、医疗机构的设置,应结合结构、布局的调整,优化配置,加强内涵建设,形成布局合理、定位明确、功能完善、资源共享的医疗服务体系,严格控制新建医疗机构,避免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鼓励现有行业和企业所属的医疗机构,专科性医疗机构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为鼓励营利性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在严格审核医疗机构执业标准的基础上,对营利性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设置可适当放宽。医疗机构扩大规模,增设病床,应报经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准。
3、城市卫生机构的设置:以街道(社区)为单位设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有的街道卫生院应转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市为单位,非省会城市按合理布局的原则设1-2所综合医疗机构,一所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各地实际,将其它现有市区一级的医疗机构逐步转化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专科医疗机构;根据城市疾病构成、居民医疗服务需要和跨地区卫生服务特点,设必要的专科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市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双向转诊制度。部、省属医疗机构(含附属教学医院)为省医疗、教学和科研中心,原则上不再增加。原则上每县(市)设一所综合医院,一所中医院。尚未设中医院的县市可在县人民医院增设中医专科,其他需设置的专科医院应根据当地社会疾病谱和居民医疗服务需求,经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省会城市设置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各市州可在其综合医院(或中医院)内设立医疗急救中心,其他县
(市)在县(市)级医院内设立医疗急救站。
4、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医疗和康复等服务的综合性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须纳入社区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城区县及县以下医疗机构应率先向社区卫生服务转化。对部分配置不合理的医疗机构逐步通过兼并、共建、联办、撤销或压缩规模等方式进行调整,根据社会老龄化和疾病谱的变化趋势,逐步向慢性病、老年护理、康复等卫生保健机构转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服务中心为主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社区)所辖范围设置,覆盖其辖区常住人口,服务人口约3-5万,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区域,可下设适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则上由现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医务室(所)转制,并引入竞争机制,公平竞争,择优设站。
5、农村卫生机构的设置应根据人口、交通等条件合理布局。原则上每个乡镇设一所卫生院。要依据小城镇建设的进程,重点建设好中心集镇的卫生院,对在同一集镇内的多个卫生院进行调整、归并。一般卫生院以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为主,做好基本医疗服务工作。每个行政村设一个卫生站(室),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可不设,服务半径过小或人口过少的可由几个村合并设置。要将村卫生站(室)纳入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除乡(镇)卫生院外,每个乡(镇)可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设置一个诊所;人口超过5000人的,可在此基础上按不少于每2000常住人口增设一个诊所。
6、工矿、企业的医疗机构,要逐步从企业分离出来,由卫生部门实行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对其进行调整,合理确定功能和规模。
7、私营医疗机构(含个体办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按规划要求统一布局,适度发展。严禁非法行医。
8、医疗机构配置要发挥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农村卫生机构要以公有制为主导,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卫生机构的发展。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下,乡镇卫生院应以公有制为主导,可由政府和集体投资举办,也可合作经营,允许社会、个人投资举办医院和医疗诊所。村卫生室可以集体举办、村医联办,也可以个人承办。
第六条 预防、妇幼保健机构
预防、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区域覆盖、职能综合、就近服务、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根据城镇医药体制改革的整体要求,对现行预防和监督机构资源进行重组与结构性调整,组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监督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市州不再设专科防治机构,现有各专科防治机构应该逐步合并到疾病控制中心(机构)。加强妇幼保健院建设。各区域内疾病控制中心,公共卫生监督所,妇幼保健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妇幼保健工作,并对下一级疾病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和妇幼保健院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1、根据疾病预防控制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在现有卫生防疫站的基础上,分离卫生监督执法职能,将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各类预防保健机构的预防功能进行调整,建立综合性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根据当前全省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省设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可设置劳动(工业)卫生、结核病、血吸虫病等专科防治机
构;以市、州、县(市)为单位设一所疾病控制机构,对现有的食品、劳动、结核、地方病等专业防治机构予以合并,执行综合性疾病预防控制职能,原则上不再设立专科防治机构。尚未建立城市区级卫生防疫机构的可不再设置。
2、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依据“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的原则,明确保健业务管理和开展临床技术服务的职能。省会城市设置省级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妇幼保健工作的业务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工作。妇幼保健机构按市州、县二级设置,原来没有设立妇幼保健机构的城区一般不再增设妇幼保健站、所。妇幼保健院的机构、床位和人员的配置,要按照医疗机构配置指导标准,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规划。
3、血吸虫病防治机构,根据我省血吸虫病流行情况和省政府有关精神,设省级血吸虫病防治所,常德、益阳和岳阳设市级血吸虫病防治机构,长沙和株州市级血吸虫病防治机构可挂靠在市级疾病控制中心,血吸虫病流行区的县(市)、乡(镇)可设血吸虫病防治站。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的设置,依据“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执法”的原则,将卫生监督与技术服务分开、监督执法与有偿服务分开,同时,将分散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建立机构合理、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程序清晰、执法有力、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辖区内,行使卫生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履行综合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卫生监督所分省、市(州)、县(市)三级[可根据实际情
况,将卫生监督所与县(市、区)卫生局合署办公,负责本地区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设区的市,设市卫生监督所,可不设区卫生监督所,以提高卫生执法的效能。县(市)卫生监督所在中心集镇可设立派出机构或派出人员。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它行业、部门不得另设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首先是承担公共卫生执法,并逐渐承担起医政监督、血液安全监督等法律法规赋予卫生部门的全部监督执法职能。
第八条 医学科研教育机构
对现有医学科研机构,要进一步深化改革,优化科技资源配制,加强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和特色专科建设,开展重大疾病的攻关研究,为防病治病提供新技术、新成果。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可建立不同类型的附设研究机构,促进医学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区域内的市级高等卫生专科学校和中等卫生学校,除每个市州各保留1所外,其它中等卫生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并入有关高校,或升格为高等卫生职业技术学院;撤销所有的县(市)属卫生学校。无医卫类学校的市州,不再新设立医卫类卫生学校。各高等医学院校要继续加强建设,根据全省卫生事业发展需要,适度扩大招生规模,提高办学层次,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
采供血机构应按照“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设置,确保区域内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省会城市设置一所血液中心,负责全省血液管理指导和人员技术培训、稀有血液的调配和所在市区域内的血液供应。各市州设置一所中心血站,负责本区域内医疗单位临床用血的采集、供应、调配等工作,并可根据区域内
的采供血需要和地理因素,设置1个基层血站或1-2个中心血库。
第十条 其他卫生机构
其他卫生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和规划条件统筹设置。
第三章 医疗机构床位
第十一条 床位的含义
医疗机构床位是指各级医院、卫生院、保健院和疗养院等卫生机构设置的正规床位,不含医院的观察床、新生儿床、待产床和简易床。
第十二条 配置标准
医疗机构床位配置标准是依据区域内人口数量、居民卫生服务需求、疾病谱、标准病床工作时间、合理住院天数以及基本实现医疗现代化等因素来配置。医疗机构床位配置数包括区域内医疗机构床位配置总数、千人床位数等。在区域床位总量控制范围内,在城市与农村之间、综合医院与专科医院之间,应该遵循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医疗服务、推进社区卫生服务、重点加强农村的原则和疾病谱变化趋势等情况合理配置。床位结构标准:要严格控制城市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床位的增长,市州一级的城市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床位占市州床位总数的比例不超过30%。在保证基本医疗需求的前提下,可根据不同人群的医疗需求和医疗机构现有条件设置一定比例的特需病床,并配备明显的特需标志。(各市州床位配置建设标准见附件一)。
各地区在编制区域卫生规划时,确需增加医疗机构的床位指标,优先在区域总量中调整,医疗机构要扩大规模时,也不能超过区域床位配置总量的5%。需扩大规模的医疗机构,原则上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辐射全省或全辖区的医疗机构,其床位使用率达到85%以上且平均住院日低于12天;辐射县(市)的机构,其床位使用率须达到80%以上且平均住院日低于10天。
第四章 卫生人力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人力
医疗机构的人力配置是指医生、护理、卫技等人员配置数和千人配置数。医疗机构的人力资源配置应与居民医疗服务需求和基本实现医疗服务现代化的要求相适应。《标准》中,医生包括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执业医师是指依照《执业医师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依法注册,在各级医院、卫生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急救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康复疗养机构、门诊部(所)、个体开业诊所等机构中,从事临床工作或预防保健等工作的医师;同时,也包括在上述机构从事医疗辅助工作,如影像、理疗等诊断和治疗的医师。不包括助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是指依照《护士管理办法》取得《执业护士资格证书》,依法注册,在各级医院、卫生院、急救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康复疗养机构、门诊部(所)、个体开业诊所等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各市州医生、护理人员配置建设标准见附件二、三)。
执业医师与护师的学历配置要求。至2005年,辐射全省医疗服务范围的综合性医院配置的医生中,本科以上学历应占90%以上,护理人员中大专以上学历应占50%以上;
市州中辐射全区域医疗服务的综合性医院配置的医生中,本科以上学历应占70%以上,护理人员中大专以上学历应占30%以上;辐射县(市)医疗服务的综合性医院配置的医生中,本科以上学历应占50%以上,护理人员中大专以上学历应占15%以上;主要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中,其医生中经过转型培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全科医生比例应达30%。
其它各类卫技人员的配置数,由市州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的行政、后勤人员,按下列标准确定:辐射全省和辐射市州区域的医疗机构,不超过人员总数的20%;辐射县(市)的医疗机构,不超过15%。医院后勤辅助体系要通过改革,逐步实现后勤服务的社会化。
第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人力配置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人力配置,根据区域居民疾病预防控制任务和妇幼保健服务需求确定,原则上按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配置。省、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人力配置可参照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省卫生监督所的组建方案,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技术人员总量按服务人口1.5-2人/万人配置,行政工勤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20%。省级疾病控制中心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全省总人口的1.5-1.8人/10万人配备。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按全省总人口的0.7-0.8人/10万人配备。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技术人员按服务人口2.5-5人/10万人配置,市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按8-18人/10万人配置,服务人口低于10万人的区,配备15-20人。县
(县级市)级疾病控制专业人员的配置根据服务人口数量分别定为:服务人口在40万以下的按9-10人/10万人的标准配置,服务人口为40-80万的按服务人口9-12人/10万人配置,服务人口在80万以上的按服务人口的8-11人/10万人配置。各种专病、专科防病机构并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其人员编制数应一并计入。每一建制乡镇至少配置1名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
省妇幼保健机构的妇幼保健专业人员不少于120人,临床技术人员按编制病床数的1:1.5配置;市州妇幼保健院保健专业人员应根据承担保健任务的需要配置40-60人,临床技术人员按编制病床数的1:1.4配置;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总数按0.5-1/万人口配置,其中从事保健指导的人员,应根据人口多少配置20-40人,临床专业技术人员按编制床位数的1:1.3配置。每一建制乡镇至少配置1名妇幼专业技术保健人员。
预防保健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要求,至2005年,省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中的本科及以上学历应占85%以上;市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应占60%以上;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中,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应占85%以上。
省级血吸虫病防治机构配置预防技术人员70-80人,临床技术人员180-200人,市级血吸虫病防治机构人员总数按疫区人口的0.8人/万人口配置,其中预防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县和乡级血吸虫病防治站人员总数按区域人口的5人/万人口配置,其中预防、临床技术人员各占1/2。学历要求参照各级疾病控制中心专业人员的要求。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所人力配置
全省卫生监督执法人力配置:省级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按服务人口的0.15/10万人配置;市州级卫生监督人员按服务规模分别确定为:500万人口以上的市按人口3-4人/10万人配置,500万人口以下的市按服务人口4-5人/10万人配置;县级卫生监督人员按服务人口规模(含乡镇派出机构人员)分别确定为:80万人口以上的县(或县级市)按服务人口的5人/10万人配置,50-80万人口的按服务人口的6人/10万人配置,30-50万人口的按服务人口的7人/10万人配置,30万人口以下的按服务人口的8人/10万人配置。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配置
乡村医生、接生员(保健员)按每个行政村卫生站各配置1名。到2005年,90%以上的乡村医生应达到中专水平,10%以上的乡村医生应达到大专以上水平。
第十七条 医学教育科研机构的人力配置
医学教育、科研机构的人力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备。
第五章 大型设备配置
第十八条 大型医疗设备
《标准》所指的大型医用设备,包括X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正电子CT
(PET)、超高速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爱克斯刀(X刀)、枷玛立体定向系统(γ刀)、直线加速器(LAC)、碎石机(SB)、卫生部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的其他医用设备,以及单价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其他医用设备。 医疗仪器设备的配置应遵循技术适宜,资源共享,与机构功能、规模相适应,以及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不论何种资金来源、何种购置渠道和方式购入的大型医用设备,均应按卫生部和湖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准购置。
第十九条 配置标准
CT配置标准:省会城市每百万人口4台(不含农村县市人口);市州城市每百万人口2台(不舍农村县市人口);人口在100万人以上的县(市)配置2台,人口在100万人以下的县(市)配置1台。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配置标准:在2003年以前维持目前的配置总量(或具体装备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X刀、γ刀配置标准:X刀全省装备一台,γ刀全省装备一台,具体装备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其他大型医用设备根据医疗服务需求配置,原则上从严控制,有条件又确实需要的市(州)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配置。各地已超过配置要求的,应在更新时逐步减少。鼓励各市州组建大型医用设备共享中心,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章 卫生财力投入
第二十条 卫生事业经费
卫生事业经费是指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经费。卫生事业经费的配置应以
区域经济发展、财政支付能力、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与承担的任务、人员与工作量、设备配置标准、基本建设规模等为依据。各级政府要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的有关卫生经济政策,各地要将卫生事业纳入政府财政投入的重要领域,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水平要随着地方经济发展不断提高,原则上卫生事业经费年增长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增长幅度。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要求,规范财政对卫生事业的补助范围及方式,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促进卫生事业发展。
政府主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由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安排;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费由政府按规定予以保证;重点医学科研和学科建设、基本医疗服务以及抢救突发性事件和无主病人的医疗欠费等,由政府给予定项补助。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机构以定额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定额补助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传染病和地方病控制、健康教育和贫困地区医疗服务。对民办公助卫生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预防、保健业务经费按国家核定的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以及公共卫生机构的工作职责、承担工作的任务等由财政预算安排。卫生执法监督工作人员经费由财政按国家规定标准核拨,业务经费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
卫生经费投入重点向农村卫生、公共卫生及预防保健、卫生监督、社区卫生、中医药及卫生科技教育等重点领域、重点学科建设、重点疾病防治等方面倾斜,逐步提高上述领域卫生投入占财政卫生投入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经费
各级政府财政要增加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投入,要安排必须的工作启动经费和必要的人员经费,人员经费实行定额补助,可根据完成的社区人群基本医疗服务和预防保健等任务的数量、质量核定补助。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安排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备更新等方面的启动经费和人才培养、健康教育等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卫生服务价格管理
按照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不同技术职务的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级制定指导价,并适当拉开差距,合理分流病人。放开供自由选择的特殊服务价格,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对卫生服务价格实行清理、规范,逐步理顺卫生服务价格体系。
第二十三条 多渠道筹资
各级政府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卫生资金,积极帮助、支持实施区域卫生规划中的各项卫生策略和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应按本指导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区域卫生规划,经省区域卫生规划领导小组原则同意后,由市州政府批准施行。各市州凡因各种因素,需要突破配置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应报请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凡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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