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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管理规定

来源:乌哈旅游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管理规定

201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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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资质管理 .......................................................... 3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7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9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10 附 则 ................................................................... 12 附件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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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船舶服务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秩序,保障港口船舶服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沿海港口进行的港口船舶服务活动。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港口船舶服务,是指为了满足船舶正常营运要求,由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为在港船舶提供的各项专门服务。

(二)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港口船舶服务业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港口船舶服务业务主要包括:

(一)船舶物料供应,包括提供燃油、润滑油、淡水、设施设备、船舶备件、垫舱或绑扎物料等;

(二)船员生活用品供应及船员生活服务,包括提供食品、生活品、船员接送服务等; (三)船舶防污染处理服务,包括垃圾处理、废油废品、含油污水接收及围油栏布设等; (四)船舶工程技术服务,包括船舶维修、检验检测、岸电供应等。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船舶服务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船舶服务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条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港口船舶服务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条件,符合当地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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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船舶服务行业的发展政策与规划。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港口船舶服务市场状况和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八条 从事港口船舶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船舶服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业务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3、办公用房和经营用地的使用权证明;

4、与所供应物品相适应的储存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5、与所供应物品相适应的中国籍专用船舶或专用码头或专用运输车辆使用权证明; 6、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及劳动关系证明;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预案、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申请从事的港口船舶服务项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办理相关证书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申请人应提交的其他证书的形式与程序,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申请使用船舶从事油料供应的,专用船舶应不小于300总吨,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船舶与停靠码头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停泊协议 (2)船舶所停靠码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3)连接软管和泵的合格证明

(4)下列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海务负责人(三年以上海船船长资质证书)、机务负责人(三年以上海船轮机长资质证书)、营运船舶船员(海事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油品计量人员(地级以上法定计量机构颁发的油品计量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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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使用供油码头从事油料供应的,专用供油码头需配备容量不小于1000立方米的储罐,并提交申请日前六个月内有关码头和储罐等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和码头前沿水深地形图(1:500~1:1000),港口使用批准文件,以及下列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现场管理人员2名、现场操作人员5名、油品计量人员(地级以上法定计量机构颁发的油品计量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垃圾处理、废旧物品接收服务的,应有至少一辆专用垃圾接收、清运车,或者至少一艘不小于300总吨的适合垃圾接收的船舶,或者其他港口接收设施。

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垃圾处理、废旧物品接收服务的,接收设施应有不小于300平方米的空间,还应提交申请日前六个月内有关码头和储罐等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和码头前沿水深地形图(1:500~1:1000),港口使用批准文件。

使用船舶从事垃圾处理、废旧物品接收服务的,还应提交下列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海务负责人(海船船长资质证书)、机务负责人(海船轮机长资质证书)、环境工程负责人(环境工程师资质证书并有至少三年相关从业经验证明)、营运船舶船员(海事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

非使用船舶从事垃圾处理、废旧物品接收服务的,还应提交下列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环境工程负责人(环境工程师资质证书)、现场操作人员5人。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服务的,应有至少一艘不小于300总吨适合接收作业的船舶,或者封闭式存储场地、固定储罐和专用车辆。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服务的,还应提交下列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海务负责人(海船船长资质证书)、机务负责人(海船轮机长资质证书)、环境工程负责人(环境工程师资质证书并有至少三年相关从业经验证明)、营运船舶船员(海事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

使用专用车辆从事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服务的,存储场地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固定储罐容积不小于100立方米,还应提交船、车连接软管和泵的合格证明,以及下列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环境工程负责人(环境工程师资质证书)、现场操作人员5人。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围油栏提供、布设与回收服务的,应具有自有围油栏、收集污油水的合格设备或专用作业的船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船舶岸电供应的,应具有岸电供应设施,并提交岸电供电技术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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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日前六个月内竣工验收证明和码头前沿水深地形图(1:500~1:1000)和港口使用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还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经营负责人、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海务负责人、机务负责人、营运船舶高级船员、现场管理人员、现场操作人员的外事纪律培训证明;

(2)经营负责人、业务负责人、海务负责人、机务负责人、营运船舶高级船员、现场管理人员(至少1人)、现场操作人员(至少1人)的英语运用能力证明。

第十六条 负责具体实施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本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本港实际情况,制定本港申请从事相关港口船舶服务的资质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拟提供服务的港口所在地设区市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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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符合本章规定的文件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在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未从事所许可项目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业务票据。 有关经营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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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船舶服务;不得实施垄断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使用《港口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人名称和证书编号从事港口船舶服务经营,并在业务单证上印制经营人名称及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进行油料供应、废油、含油污水接收作业、围油栏布设与回收作业及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在作业开始前二十四小时将作业项目、时间、地点、数量等有关情况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进行现场巡查。

第三十二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及所使用的专用车辆、船舶,应当佩戴、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标识。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制作具有明显标志的本企业的工作服装。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应当穿着该工作服装。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变更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操作人员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相应人员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三条 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有良好的业务能力,能用英语与客户交流沟通,自觉维护国家和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的形象,不得有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业务单据、记录,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

(一)所经营物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单据应保存一年;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记录应保存一年; (三)船舶污染物处理的有关凭证和记录应保存二年; (四)船舶修理作业记录应保存三年;

(五)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保存的其他单据、记录和凭证。

第三十五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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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港口船舶服务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见附件2)。 第三十六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应当优先为实施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作业的船舶提供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船舶服务安全作业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实施港口船舶服务质量评价,应当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收取费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的检查结果,接受港口服务的船舶船长对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服务质量的评价(见附件3),可以作为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服务质量评价依据。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评价结果通报相关管理部门,并通过适当方法向社会公布。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设专用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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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提交申请文件与资料为伪造,或与实际存在重大实质性差异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有经营所得的,没收经营所得;经营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经营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经营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相关港口船舶服务项目的经营许可,从事该项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的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未使用印制其名称及许可证编号的业务单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所得的,没收该项所得。该项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该项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该项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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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操作人员在进行作业时,未按规定佩带、使用标志、标识的,或者未穿着统一工作服装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

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操作人员在进行作业时有损害国格、人格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未依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单据、记录、凭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或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优先为实施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作业的船舶提供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在服务质量评价中被确定为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整顿;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未从事所许可项目经营而未及时注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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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内河港口进行的港口船舶服务,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港口船舶服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附件2:《港口船舶服务业统计报表》

附件3: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服务质量评价表(用于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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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附件1: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业务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港 口 管 理 局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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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写 说 明

一、请用钢笔或水笔填写本申请书,字迹清晰端正,也可从网上下载后打印。 二、“申请经营港口船舶服务业务的种类”是指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从事以下具体经营业务: (一)船舶物料供应;

(二)船员生活用品供应及船员生活服务; (三)船舶防污染处理服务; (四)船舶工程技术服务。

三、“经营地域”是指╳╳港╳╳港区。 四、“附件名称”是指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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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投资总额 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传真 申请经营 港口船舶服务业务的种类 经营地域 注册资本 电话 E-mail址 附件名称 15

附件名称 姓名 专业技术、 管理人员 申请人安全主管部门 申请人安全生产负责人 申请人主管部门负责人 证书名称 证书编号 发证时间 有效期限 电话 资格证书编号 资格证书编号 声明: 本申请人已按规定全部并如实填写了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业务申请书及附表各项内容。 全部内容正确无误。 申请人(签字): 申请人电话: 传真: 16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业务申请书附表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盖章): 使用港口设施(码头泊位)情况表 (附表1) 库场面积 前沿核(平方米) 与所有水深长定试运人授权/码头港区 泊位 所有主要 (实度 靠行截是否供 是否供 委托/租结构名称 名称 人 用途 际维(米泊止时岸电 淡水 机赁关系、形式 仓库 堆场 护)() 等间 种 期限 米) 级 岸壁机械 外负伸荷数距(吨量 (米) ) 其他港口设施情况 本表 文字备注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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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盖章): 使用船舶(含趸船)情况表(附表2)

与所有人之间的法登记 律关系主机 所有权 船长 船宽 吃水 (如光功率 (所有租、租赁人) 等)、期限 适航证书停靠 下次地点 检验时间 船籍船名 港 港内/沿海 建/船舶 船舶 改日种类 材料 期 配员 总吨 净吨 载重吨 本表文字备注 说明: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不是船舶经营人的,在文字备注中注明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与船舶经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委托经营、租赁等),并提交相关协议。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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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港口船舶服务业统计报表 ( 年 月份)

经营人名称(盖章):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序经营项目名称 号 1 油料供应 2 物料供应 3 淡水供应 4 生活品供应 5 垃圾接收 6 残油、污水接收、处理 围油栏供应、布设与回收 本月完成艘次 外贸 内贸 小计 自年初累计完成艘次 外贸 内贸 合计 本月营业额(万元) 自年初累计营业额(万元) 本月有无服本月有无安备 务质量问题 全事故发生 注 7 19

8 船员接送 9 在港维修检测与技术咨询 10 岸电供应 11 其它 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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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服务质量评价表

(用于服务对象)

编号No. 经营人名称(盖章) Operator (Stamp) 接受服务船舶 Vessel Served 服务项目 Service Items □船舶油料供应 ship’s oil supply □船舶物料供应 ship’s store supply □船舶淡水供应 ship’s freshwater supply □船舶生活品供应 ship’s provision supply □垃圾接收 ship's cleaning and garbage collection □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 collection of waste oil and oily wastewater 供应时间 Service time 船方评价Evaluation for the service 服务内容content □优excellent□良favorable□中acceptable□差bad 服务态度attitude □优excellent□良favorable□中acceptable□差bad 服务效率efficiency □优excellent□良favorable□中acceptable□差b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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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许可证》编号 Port Operation Permit No. 国籍Nationality 航次Voyage □船舶岸电供应 shore-power supply □船员接送 shuttle of crewmember □围油栏供应、布设与回收 supply,esta blishment and retrieving of oil boom □船舶在港检测维修与技术咨询 ship's inspection, repair and maintain, technical consultation in-port 供应地点 Service spot 具体意见(船长或大副手写) Comments (written by captain or chief mate) 签名Signature 盖船章Vessel stamp 时间Date 备注:此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经营人在出港区闸口时交 并转交 港口管理局,另一份由经营人存档备查。 Remarks: This form should be in duplicate, one copy feed back to Port Authority by through which the service offered, the other copy maintain by serving operator.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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