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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判断——以一件真实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例

来源:乌哈旅游
2013年4月 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 Journal of Jiangxi Science&Technology Normal University Apr.,2013 No.2 第2期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判断 ——以一件真实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例 周玉文 (武夷学院,福建武夷山354300)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农民的切身利益至关重要。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主议定”是法律的强制性 规定,在村委会或者村小组长主持下召开会议讨论,然后再通过表决进行“民主议定”,这是“民主议定”的标准程 序。没有村委会或者村小组长主持但农民自发通过的征求意见或者表态等其它方式也是“民主议定”的有效形式。 村委会或者村小组长没有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与本村或者本小组村民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关键词:民主议定;承包合同;村委会;村民小组;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558(2013)02—0035—06 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承包法》以 及《土地管理法》等均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必须经过 “民主议定”。笔者认为,“民主议定”是农村土地承 包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和必经程序。无此程序,则农村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此程序。 笔者以自己代理的一起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为例,拟 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一陈管见,以 求教于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工作者。 一也没有答应方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方朝荣 即开始和每户村民进行协商.以求重新订立承包合 同。在与全村民小组51户(两户外出打工联系不上) 中的44户反复协商的基础上,方朝荣拟定了《溪尾 茶山使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方朝荣原承包的40 余亩茶山继续租赁给方朝荣,租赁期限为50年(自 2010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 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方朝荣在原承包期间种植 、基本案情及争议的问题 的茶树补偿款为50万元,方朝荣再向村民村交50 万元)。在2009年12月14 13有44户村民代表在方 朝荣拟定的《溪尾茶山使用租赁合同》出租方栏内签 字。在签字后的三日内除村民组长宣贵章和两家在 外打工农民外,全村民小组51户中48户共计200 被告方朝荣是福建省闽北山区的一名农民。 1986年11月方朝荣等三人承包了所在村民小组的 40余亩荒山种茶,承包期间自1987年1月1 日——2o02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l5年。每年 交承包费150元。在15年的承包期限内,方朝荣与 村民小组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没有任 人每人领到了2400余元的承包款。 几乎与方朝荣逐户上门与村民协商订立承包合 同的同时,村民组长宣贵章在2009年l1月16日 何争议。在承包的合同期限内,其中一名承包人在 茶山劳动中摔伤死亡。2002年l2月31日承包合同 期满后.当时的村民组长及村民都没有提出异议,合 同继续履行到2009年10月。新当选的村民组长宣 贵章上任后即主张重新订立承包合同,方朝荣提出 继续承包。但组长宣贵章没有答应方朝荣继续承包, 贴出《公示》,内容为:“经组委会研究讨论决定,现将 溪尾茶山重新出包.望小组村民有意承包者与组委 会商议,特此公示。”在2009年12月3日,在村民组 长宣贵章的主持下村民小组召开了由41户户代表 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其《会议记录》记载:“溪尾茶 收稿日期:2013—03—02 作者简介:周玉文(1957一),武夷学院思政部副教授、律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理论、合同法。 36 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 2013正 山合同已期满,现经村民户代表讨论同意,重新发 包。”2009年12月12日,村民组长宣贵章以村民组 长的名义,张贴出《原溪尾茶山地转让招投标须知》, 规定:“采用暗标投标,各投标人当场填写标单。” “投标底价为拾万元整。”投标时间为2009年12月 16日晚7时。届时,组长宣贵章在主持小组村民招 投标时,因村民反对使招投标会没有办法进行下去, 只好草草收场。在第二天即2009年12月17日上 午,村民组长宣贵章向村“两委”写《申请报告》,其主 要内容为:因我村民小组部分村民故意干扰招投标 会场,造成招投标无法进行,请求村“两委”予以协 助,在村部会议室完成招投标工作。在2009年12月 17日下午由村民组长宣贵章主持,在村部会议室进 行了招投标。参加投标的有本村民组的村民叶清玖 等三人,叶清玖以51万元中标。2010年5月l1日, 组长宣贵章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与村民叶清玖订立 《溪尾茶山使用权承包合同》,承包人叶清玖在合同 订立三个月内按约定向村民组长宣贵章交了51万 元承包费。 由于叶清玖订立《溪尾茶山使用权承包合同》与 方朝荣同小组村民订立的《溪尾茶山使用租赁合同》 是同一片茶山,该茶山一直在方朝荣的管理和使用 下,叶清玖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犯。于是。在2010 年6月18日以方朝荣为被告.以村民组为第三人,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村民组订立的 《溪尾茶山使用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方 朝荣立即退出原告所承包的茶山并赔偿被告损失 l0万元(以下简称“茶山承包案”)。一审法院在审理 过程中,依职权向4名村委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一 名村委说:“是叶清玖中标了。方朝荣开始向村民发 钱,大概是17日……”。其他三名村委说“听说是在 2009年12月16日晚上,投标没成功,方朝荣就向 村民发钱了。后来他自己拟了合同叫村民在上面签 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 对讼争茶山具有经济管理权,有权将该茶山发包。 被告方朝荣在该片茶山到期后,未再重新签订承包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第三人召开了小组 户代表会议,共同研究决定了将该片茶山收回重新 进行发包的决议,进行了招投标公示。原告经投标 后,取得该片茶山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与第三人订 立了承包合同。第三人向原告发包茶山的行为公平、 公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 告方朝荣在2009年12月14日已与小组的大部分 户代表签订的《溪尾茶山使用租赁合同》是在招投标 结果出来后,逐个要求户代表在自拟的合同上签字 的,并在此基础上支付钱款,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竞 争的原则。显然也不是第三人集体意志的体现。且合 同签订的主体不适格,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拒绝退出 原告承包的茶山,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 一、原告与第三人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溪尾茶 山使用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 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溪尾茶山,不得妨 碍原告对溪尾茶山的经营管理权。三、驳回原告的其 他诉讼请求【”。 被告方朝荣上诉后,南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村民小组享有对讼争茶山 的经营管理权及该村村民宣贵章任该小组组长没有 争议。上诉人主要认为小组长在行使发包权的过程 中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其代表村民小组与被上诉 人签订的《溪尾茶山使用权承包合同》有违村民意愿 等,应为无效合同。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 证明。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溪尾茶山使 用权承包合同》的缔约主体适格,缔约程序亦无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故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 予维持。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阁。 该案在2012年8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 出民事裁定,指令南平中级法院再审。再审认为,本 案争讼的茶山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该茶山的 承包经营等事项的决定应经村民组村民民主议定。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l8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村土 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 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该规定系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原则的强制性规 定。从本案村民组决定对溪尾茶山进行招投标确定 承包人到其与叶清玖订立《溪尾茶山使用权承包合 同》的过程看,虽然有《黄村村下渠小组原溪尾茶山 地转让招投标须知》中体现承包期限的内容,但本案 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招投标须知以及村下渠小组与 叶清玖订立的《溪尾茶山使用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 承包费用、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已经经过 村民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民主议定。因此,叶清玖主 2013年 周玉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判断 37 张其与村民组的《溪尾茶山使用权承包合同》有效缺 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撤消南平 市中级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和武夷山市的一审判 决,驳回叶清玖的诉讼请求[31。 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民主议定”? 应当通过什么程序进行“民主议定”以及由哪一方来 证明是否经过了“民主议定”?现行的法律规定有什 么缺陷不足,应当如何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经过“民主议定”的认定和判断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要经过“民主议定”,是指同 意土地承包事宜的村民人数必须达到或者超过《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承包法》以及《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所要求的村民人数。由此可以看出在“茶山 承包案”中两级法院的三次判决在对“民主议定”的 认定和判断上是有分歧的。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 召开了小组户代表会议,共同研究决定将该片茶山 收回重新进行发包,并进行了招投标公示。原告经 投标后,取得该片茶山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与第三 人订立了承包合同。第三人向原告发包茶山的行为 公平、公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 的。在一审法院看来,村民小组的户代表同意重新 发包.有招投标公示,即为通过了“民主议定”。 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方朝荣)主要认为小 组长在行使发包权的过程中违反了“民主议定”原 则,其代表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溪尾茶山使 用权承包合同》有违村民意愿,应视为无效合同。对 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本案查明 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溪尾茶山使用权承包合同》 的缔约主体适格,缔约程序亦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故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二 审看来.只要缔约主体适格,缔约程序亦无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违反“民 主议定”的情况下即为通过了“民主议定”。 而二审法院再审则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 18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 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规定系我国法律对 农村土地承包原则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村民组决 定对溪尾茶山进行招投标确定承包人到其与叶清玖 订立《溪尾茶山使用权承包合同》的过程看,虽然有 《黄村村下渠小组原溪尾茶山地转让招投标须知》中 体现承包期限的内容,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 招投标须知以及村下渠小组与叶清玖订立的《溪尾 茶山使用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用、合同权利 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已经过村民组村民或者村民 代表民主议定。即认为“茶山承包案”没有通过“民主 议定”。这里所说的“民主议定”则是指要经过“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其实,在“茶山承包案”的审理过程中,方朝荣一 方还有一种观点.即认为自己与小组村民协商并由 绝大多数(超过三分之二)户代表签字的承包合同是 经过了“民主议定”的,是合法有效的。 “茶山承包案”比较集中地反映了司法机关和农 村土地承包人对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在理解上存 在分歧。那么,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究竟该怎么理解 才符合法律规定呢?这不能不探究清楚。笔者认为 “茶山承包案”两审法院的三次判决对“民主议定”的 理解都不正确。一审法院将小组村民议定通过的将 茶山收回重新进行发包的决议,其后村民组长就可 以以自己的意愿进行发包即为通过了“民主议定”。 其错误是明显的。这就如同我的某套房屋是同意对 外租赁的。管理人在既没有搞清我的租赁价格、租赁 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条件下就将房屋出租,而事后 又没有得到我的追认或者认可。这显然与该案一审 法院认定的事由如出一辙。 而在二审法院看来,只要缔约主体适格,缔约程 序亦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 证据证明违反“民主议定”的情况下即为通过了“民 主议定”。虽然肯定了承包合同必须经过“民主议 定”,但却不清楚由哪一方来证明承包合同经过了 “民主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 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茶山承包案”是 由原告叶清玖主张其承包合同成立和有效,则依法 他应当证明自己的承包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如 果证明不了,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无须由反对方 来举证证明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只有在主张合同 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经过了“民主议 定”,而反对一方认为“民主议定”有假或者事实上 “民主议定”有瑕疵,不符合“民主议定”的要求。在此 38 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 2013拄 情况下,反对一方才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 实。在“茶山承包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调查的方朝 荣在招投标之后还是他自己主张的在招投标之前有 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在他的承包合同上签字并领 取承包款的事实,就可以证明村民小组的多数人是 同意将茶山承包给方朝荣而不同意承包给叶清玖 的。 在二审法院再审中,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 l8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 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茶山承包案”中的 茶山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 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这一强制 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两审法院的三次判决,对“民主议定”的理解和 认定都是不同的。二审法院再审的理解和认定对本 案来说并没有错,但认为就单独一片土地的承包要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却是不恰当的或者 说是错误的。《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 中所指的“承包方案”应当从第l8条上下文来看,是 指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而不是就单独一 片土地的零星承包。不然就没有办法解释《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关于“召开村民会议,应 当有本村l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 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 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22条)的规定。第24条 就明确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 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其中就有“土地承包经营 方案”和“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 两项规定。我们还可以从《土地承包法》第48条关 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 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 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来分析, 如果本村村民的承包与村集体经济之外的单位和个 人承包都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话, 这样本集体经济组织对内和对外的土地承包就没有 区别了;从立法表述上来说,也没有必要分开来表 述.而是应当表述在一起,而在后面加一句“本集体 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同时报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这样既简洁又清楚。再从农村实际 情况来看,如果任何一小片土地的承包都要经过“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话,不要说做到本村18 周岁以上村民中的三分之二同意,即使要求18周岁 以上村民中的三分之二来参加会议恐怕都很难。这 不仅因为有很多人外出打工难以联系上,还因为一 小片土地的承包可能不会涉及一些人的利益或者说 影响不大,他们不愿意卷人进去。如果是以“本村l8 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 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这就基本上可以代表民意.效率也比较 有保证。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OLO年修订)的这 一规定,是在《土地承包法》(2003年1月1日起实 施)之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中的 “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与《土地承包法》中所指的“承 包方案”不可能是一回事。如果是一回事的话,这两 部法律就发生了矛盾。只有把《土地承包法》中所指 的“承包方案”理解成“统一组织承包”,才不会产生 冲突。 我们再看“茶山承包案”中当事人方朝荣以自己 与绝大多数村民代表协商并签订承包合同的这种方 式是否经过了“民主议定”。从通常的程序上说,这种 方式不是由村委会或者村小组长召集并以会议的形 式进行讨论和表决。与通常的“民主议定”的形式有 所不同:但从“民主议定”就是经过该组织成员一定 人数同意的角度来看,确实达到了一定的人数,也是 符合“民主议定”实质要求的。根据笔者了解,这种情 况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并不罕见。有的在事后经过村 委会或者村小组长的追认和同意,认定其经过了“民 主议定”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象“茶山承包案”中当 事人方朝荣这样,即没有经过村小组长的同意,而且 还有人坚决反对。或者又重新以同一片土地与其他 村民再订立新的承包合同的方式来反对,此种情况 下的承包合同是否经过了“民主议定”,进而是否应 当认定承包合同的有效呢? 笔者认为,“茶山承包案”中当事人方朝荣与村 民组内绝大多数村民协商并签订承包合同,这种行 为并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 法》等法律中的“民主议定”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 2013正 周玉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判断 39 第5条还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 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如果不允许“茶山承包案” 中当事人方朝荣这样的方式承包村民组土地的话, 那么。其结果只能是:尽管村民小组内所有村民或者 绝大多数村民都同意承包给某一个人。但只要村民 小组长不同意承包,该人就承包不到;反之,只要小 组长想承包给某一人.即使组内所有人反对都无济 于事。因此。在村委会或者村小组长不按规定召集 村民会议或者想剥夺某一名村民土地承包权的特定 情况下.村民个人以如“茶山承包案”中当事人方朝 荣这样与村民订立的承包合同无疑是有效的。只有 如此,才能有效遏制村委会成员或者村小组长的专 断和专权。关于这样认定的理论根据,笔者认为董 景山博士说得比较透彻:66……因为立法上明确规定 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那么就是法律 赋予了农民集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更为关键的 是……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就农民集体意思的形成与 表达作出规定。那么就很容易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管理经营主体(实际上 是管理人员)的意思表示代替了农民集体的意思表 示……”。“在农村集体所有权行使过程中,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应该是农民集体的集体 意志的执行者。而不能以其意志作为农民集体的意 志。我国当前农村集体所有权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 就在于上述是代表主体的村委会、村民小组代表的 并非农民集体的意志”N(ngo-93)。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民主议定’ 定上的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民主议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并形成对“民主议定”的统一 认定和判断。第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单独一片土 地的承包只要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OLO年修 订)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 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 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 过”即为通过了“民主议定”。第二,村集体经济的土 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依 照《土地承包法》第48条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 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 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 政府批准”的规定,方为通过了“民主议定”。第三, “在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 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 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 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 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方为通过了“民主议定”。第四,在“按照规定统 一组织承包”时,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 代表的同意,方为通过了“民主议定”。 其次,如“茶山承包案”中当事人方朝荣这样,自 己与村民组内绝大多数村民协商并签订承包合同 的,也可以认为是经过了“民主议定”。当然,如果违 反法律的其他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可以以其他法律 规定宣布无效。如果采用欺诈、胁迫方式或者合同的 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予以撤消 或者变更。那种认为不是由村委会或小组长组织召 开会议讨论决定再由村委会主任或者村小组长签订 合同。即使是多数村民同意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一律 认为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没有经过“民主 议定”【5】(P∞”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此,既不符合法律的 规定,也会在实际上助长农村干部的特权思想,使多 数农民没有办法掌握自己的命运而任村干部宰割和 欺凌。 最后,还有一种比较麻烦也是颇具争议的问题: 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但承包期超过 1年甚至更长时间或者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 大量投入的。当村民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时该如何 认定和处理的问题。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中规定,对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无效或者终止合 同,如果不公平只能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如今上述 司法解释已经废止。笔者认为,如果发生上述情形, 在诉讼中应当尽量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直到超过 半数的村民和承包人满意为止。以弥补“民主议定” 的缺失,尽量使合同有效。但是,如果超过半数的村 民坚决要求认定合同无效,那就只能认定合同无效。 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过10多年地实施和宣 传,每一个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订立土地承 包合同的人都没有理由不知晓“民主议定”的法律规 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 2013缸 定,都不应当只通过村干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 然,虽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但合同订立的确实公 平合理,并且多数村民都认可,当然也可以认定是经 过了“民主议定”。 【2】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终字 第114号. 【3]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南民再终 字第26号. [4】董景山.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行使模式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参考文献: 【1】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武民初 字第887号. [5】奚晓明,孙中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诉讼 案例指导【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The Judgment of Rural Land Contract Validity ・_________________——Take a Real Land Contract as an Example Zhou Yuwen (Wuyi College,Fujian 354300,P.R.China) Abstract:the issue of the rural land contract validity is of great impo ̄ance with the immediate interests of the farmers.” Democracy agreed”of Land contract is the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the law.The”Democracy agreed”through the discussion and vote chaired by the village committee or leaders is the typical or standard procedures of”democracy agreed”.If farmers spontaneously seek or opinifons or air their opinions without the committee or leaders’S presiding over the meeting,it can be presumed consent and is also an effective form of”democracy agreed”.While the land contract is invalid without the procedure of’’democracy agreed”even if the village committee or leaders chaired the meeting. Key words:democracy agreed;contract agreement;village committee;villagers group;contract valid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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